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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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0.2公克、驗後毛重0.1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16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為第1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甲基安非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10─301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意旨另聲請吸食器、玻璃球、塑膠奶嘴各一組一併沒收,惟查該等物品其上並無安非他命殘渣,應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