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大勇路由東往西方向」,應更正為「大勇路由西往東方向」;(二)第4行「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正為「其係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頁第3行「按行經無號誌之……定有明文」,應更正為「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中上、注意能力正常、其以駕駛為業,於執行業務之際更應注意用路安全,竟因行駛於支線道路至無號誌之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生車禍,尤其造成他人死亡,犯罪情節不輕,造成人命喪失之損害亦重;惟參酌被害人本身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考量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