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52號、95年度緩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民國94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173之1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其涉犯期貨交易法第8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論處,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1548號、2356號)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命向國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5年7月17日履行所附條件,且於98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38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前述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聲請人單獨就前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電腦主機│1台││├──┼──────┼─────┼─────────┤│2│電腦螢幕│2台││├──┼──────┼─────┼─────────┤│3│電腦鍵盤│1台││├──┼──────┼─────┼─────────┤│4│傳真機│1台│號碼00-0000000號│├──┼──────┼─────┼─────────┤│5│行動電話│1支│號碼0000000000號│├──┼──────┼─────┼─────────┤│6│印章│1枚│刻「甲○○」字樣│├──┼──────┼─────┼─────────┤│7│電話聯絡表│2張││├──┼──────┼─────┼─────────┤│8│站運做表│3張││├──┼──────┼─────┼─────────┤│9│記事本│6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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