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88、2799、2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運動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7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