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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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9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5日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廁所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所用。復於同日20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於行經上開華僑市場旁之海產店時,徒手搶奪丙○○所有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約2,000元、NOKIA手機、SONY數位相機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所得贓款部分花用殆盡,手機及數位相機則置於上開竊得機車之置物箱內,其餘物品另丟棄於不明處所。嗣為警循線查悉上開贓車停放於屏東縣東港鎮「達卡網際網路店」前,經警埋伏至98年4月6日2時30分許,見乙○○前來取車即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甲○○)、手機及數位相機(已發還丙○○)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之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仍值壯年,可自力謀生,卻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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