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不滿乙○○經營之億鑫牧場灑水裝置噴灑水滴至其所有之農田,於民國98年6月29日清晨6時許,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理論,見乙○○及其配偶站立在該住處鐵門內,甲○○遂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妨害名譽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在該鐵門外之公眾往來之處所,口出「幹你娘機歪、殺你全家、一條命配你全家」(臺語)等抵損人格及加害生命之話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心生畏懼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證人 劉譯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賜榮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意旨意旨認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