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天鳳亭前,原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對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告訴人 潘均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神經致因性膀胱、腸道功能異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均旻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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