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關於被告乙○○駕駛疏失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更正如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然以時速70公里左右前駛,至上述肇事路段,見其前方約30公尺處,適有...」。㈡補充被害人甲○○同與有過失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適有行人甲○○亦應注意該路段未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且當時夜深,其欲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快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冒然自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斜向穿越道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其駕駛過失之程度雖較被害人甲○○疏失情節為輕,但被害人受有嚴重之體傷及癒後亦恐有後遺症,被告疏失所生之損害非輕;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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