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來台團聚,因原告對被告婚前不夠瞭解,未能通過訪談,致兩造無法團聚,無從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間因此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處分書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但原告未能通過訪談,致被告申請來台團聚未獲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處分書影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無法團聚,婚姻有名無實,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