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四星』可得簽注金額5700倍彩金」部分,更正為「『四星』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彩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表:(應沒收之物)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壹臺、簽單總表壹張;總支數速見表、九龍真子樂透六合手冊、濟公六合手冊各壹本;傳真紙壹捲及錄音帶壹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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