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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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甲○○且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1樓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主委,告訴人則為接任之主委,二人因住處大樓帳目問題,在該大樓住戶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之言語指摘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犯後又飾詞辯稱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難認具有悔意,及被告二人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