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 鐘瑟欽 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被害人鐘瑟欽受有財產上損失新台幣9,98
3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讓其有自新之機會,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