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5號、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對被害人甲○○、丙○○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甲○○遂於97年9月26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29989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丙○○於同日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先後將29000元、29000元、30000元、12000元(合計1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是該「小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小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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