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助字第184號、98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去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於民國96年7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詎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之前、內,即93年2月13、18日及96年7月8日分別故意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97年12月1日確定、97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於97年10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內即93年2月13、18日及96年7月8日分別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罪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97年12月1日確定、97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並於97年10月21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