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告訴人互毆施加暴力傷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傷勢,暨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對此犯行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