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4號、98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審理中坦白認過,且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民事和解,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兼收教化之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