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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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五年六月確定;嗣其如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由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再與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合併計算執行期間,96年
6月25日發監執行而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就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二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94年3月18日前、後│94年5月21日│93年9月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聲│否││併定刑│字第33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其案號│86號│25號│222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94年基簡字第595號│94年基簡字第719號│94年上訴字第2065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8月10日│94年9月15日│94年10月11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確定├─┼──────────┼──────────┼──────────┤││案│││││││94年基簡字第595號│94年基簡字第719號│94年上訴字第2065號│││號│││││判決├─┼──────────┼──────────┼──────────┤││確││││││定│94年12月26日│94年12月23日│95年3月6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刑規定│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第3款(所犯法條│1項第3款│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罪名雖為中華民國九十││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罪,然其所受徒刑宣告││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尚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月)││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不得減刑│││五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附註│基隆地檢95執字368號│基隆地檢95執字第32號│桃園地檢95執字34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