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
可稽,按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
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
充。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6年1月12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給付,尚欠本金230,788元,未付之到期利息4,039元,合
計為234,82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