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所謂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
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
,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
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
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立法目的乃在經由戶籍之管
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二)被告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嗣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
修正公布刪除,並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自95年7
月1日施行。查本件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無前開修正
前條文適用之餘地,毋須就此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
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