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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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叁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潮簡
字第2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
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313元(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計算書(新臺幣元)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勘驗費用4,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地政、戶政規費34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6,470元(計算式為:1330+4800+340÷3×
2=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文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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