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乙○○住花蓮縣玉里鎮
樂合里107號」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住花蓮縣○○鄉○
○○路○段○○○○○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