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二二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
款期間為2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0223計
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
449,168元及約定之利息,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繳款記錄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