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翁飛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兩造固於信用卡申請書中合意以原告銀行之總行
或核准信用卡之分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自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鄉○○
村○○路○○○號4樓,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