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449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