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99年8月31日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經檢測出有酒精反應,原審於過失程度考量疏未認定於此,請再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妥適量刑如上,核無失出失入之處,被告率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除由所投保之汽車保險理賠告訴人398,668元外,並另自行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且均已給付完竣等情,有本院99年6月9日、9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可稽,並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 蔡憲華 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且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客戶服中心99年7月7日99年富保東服字第58號簡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就其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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