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小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小娟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區○○路○段與介壽路2段428巷交岔路口,而欲左迴轉往桃園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現路段,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適時有告訴人 徐國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昕慧 ,直行於同向左側內側車道,2車因此發生擦撞,導致徐國威之重機車傾斜,陳慧昕因此跌落機車,並受有左下肢挫傷、兩側上肢擦傷、右下腹右髖部擦傷等傷害,而徐國威欲平衡該重機車之際,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腳踝扭傷等傷害。嗣程小娟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程小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國威、陳昕慧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