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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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聲請人 黃前英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本條例第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收入,且名下無財產可供處分,無力支出清算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任何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而無力支出清算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名下有1筆不動產,且據聲請人自陳以社會補助為其收入來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低收補助為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900元,尚餘有1,100元(計算式:13,000-11,900=1,100),顯見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亦有相當程度之資力,且其收入尚得支應個人必要費用,聲請人主張尚不足採信,又對照聲請清算之程序費用數額非鉅,難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該項費用並且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該項費用之信用技能。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其聲請救助應予准許,爰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