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木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木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8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8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偵辦另案 周士強 販賣毒品案件,通訊監察發現其與周士強進行毒品交易,通知其到案說明,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木川於員警因偵辦另案周士強販賣毒品案件,通訊監察發現其與周士強進行毒品交易,而通知其到案,已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其於103年8月8日偵訊時(尚未得知驗尿結果)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