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原告 宋玉堂 被告 田雪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聲字第5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上訴訴訟費用在案。嗣經該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訴訟費用15,360元,是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36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