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345號聲請人 張秀玲 相對人 葉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民國103年12月7日、民國104年3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500,000元、2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票號522512、TH456100號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2月31日,聲請人主張分別於104年1月1日及104年7月
1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