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亭
陳李水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宇亭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駕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李水仙徒步行至前開路段欲橫越馬路,原應注意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左右來車後始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以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陳宇亭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致陳李水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肩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左足挫傷、左脛骨閉鎖性骨裂等傷害;陳宇亭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宇亭、陳李水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陳宇亭、陳李水仙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2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