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達向友人 鄭淑華 簽賭地下六合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無前科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40號被告吳明達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與鄭淑華(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朋友,其知悉鄭淑華在地下六合彩公司上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操作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訊息至鄭淑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鄭淑華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法為可簽賭「2星」、「3星」、「4星」,「2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2元、「3星」每注簽賭金為63.5元或63.3元、「4星」每注簽賭金為54.4元或54.5元,再以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之當期中獎號碼,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獎金,簽中「3星」者,亦可得5萬7,000元獎金,簽中「4星」者,可得70萬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全歸該鄭淑華所屬地下六合彩公司所有。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1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進行搜索而查獲鄭淑華所屬之地下六合彩公司經營地下簽賭站,經警清查鄭淑華所有之行動電話後查悉吳明達所傳送之簽賭訊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鄭淑華所有之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月2日止,於各期開獎前多次向鄭淑華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