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處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惡習,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告許博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32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13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本署觀護人室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博智雖經傳喚而未到庭,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巧菱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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