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盧雯卿 相對人 吳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尚對相對人負債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且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實務見解,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須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然相對人所提本票非於擔保範圍內;再者相對人於另案中(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
844號)亦自承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後雖表示係為筆誤,但自形式上以觀已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又抗告人本有意向相對人借款,故為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交付本票予相對人以供擔保,然其後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末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最高法院見解應屬無效。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
5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至38頁)。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之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
0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借款、票據債務,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並依法登記,是上開本票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依前揭本票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票據債務為500萬元,並經相對人陳報系爭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業於104年4月底為提示而不獲付款(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已屆清償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僅得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既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提本票非於擔保範圍內,相對人並自承兩造間無債權債務,且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款,又系爭房屋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核屬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