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李國銘 被上訴人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其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22條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然此二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票款請求權並不相同,且原審之爭點乃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變更後二訴訟標的之爭點乃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迥然不同,難認原審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訴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由,是上訴人變更之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由訴外人 蔡月鳳 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82年2月12日,到期日為82年3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其性質應屬保證,而上訴人已先向發票人蔡月鳳請求,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及於身為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8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伊沒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且系爭本票簽發日至今已21年,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因為遺失系爭本票,直到後來才找到,並已據以對蔡月鳳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另被上訴人對其曾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乙節已不爭執,並補陳:系爭本票雖然是伊所簽的,但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的,伊不知道蔡月鳳要拿去做何使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由蔡月鳳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嗣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駁回其訴(案號:102年度鳳簡字第550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2年3月14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參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67號卷第5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應自到期日即83年3月14日起算1年即84年3月14日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上訴人雖曾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50號案件受理,惟該案件嗣因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駁回其訴(參原審卷第98頁),即已不符合中斷時效之事由,且斯時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背書人即屬保證之性質,其對發票人蔡月鳳請求,該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本票為背書,揆諸前揭說明,其所負責任乃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而非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其成立保證契約之情,自難謂被上訴人之背書實屬保證行為;而上訴人雖於10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蔡月鳳聲請強制執行(參原審卷第100頁本院索引卡查詢),然斯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自已無從中斷時效,更遑論可對被上訴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林韋岑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