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29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鄭百峯 (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另案審結)為飛達小冰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飛達公司)之離職員工,因職務關係獲悉飛達公司內所存放貯冰桶具變現價值,其與鄭百峯僅因缺錢花用,經鄭百峯提議竊取飛達公司貯冰桶變現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利用飛達公司疏於派員看守之際,先由鄭百峯騎乘機車附載林俊雄前往飛達公司,再分由林俊雄負責在該公司內之廠房外把風接應,鄭百峯則旋即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貯冰桶3個(表面印刻「飛達小冰塊」字樣及飛達公司電話號碼,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復見飛達公司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廠房外而疏未拔取電門鑰匙,為便利載運前揭竊得之貯冰桶離開現場變賣,鄭百峯遂駕駛該小貨車附載林俊雄將上開竊得貯冰桶3個載往 吳金結 (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另案審結)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里○○段○○○○○號「三美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2,465元由鄭百峯、林俊雄對分花用。嗣飛達公司員工 歐仁勝 進入公司時適見上揭小貨車遭人開走,並發現廠區貯冰桶數量短少,且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見鄭百峯駕駛前開小貨車附載林俊雄返回飛達公司停放歸還,驚覺有異,遂查看裝設在上開小貨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得知鄭百峯駕駛該小貨車所至銷贓處所後而報警處理,俟於翌日上午11時25分許,警方在吳金結前開所經營資源回收場扣得飛達公司失竊之貯冰桶3個並通知吳金結、鄭百峯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飛達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林俊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飛達公司負責人 楊殿鼎 、員工歐仁勝、同案共同正犯鄭百峯、「三美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金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23頁,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103年6月24日110報案記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起獲贓物照片9張等件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及扣案飛達公司所有遭竊之貯冰桶3個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林俊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鄭百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藉由共犯鄭百峯因職務關係對被害公司內部運作之瞭解竊取被害公司財物,復於得手後將貯冰桶3個賤價變現朋分花用,且迄今猶未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共犯鄭百峯係居於首謀倡議地位、被告係附從配合遵囑執行之犯罪角色及渠等具體行為分擔及所獲利益情狀,另案發後被害公司所有遭竊之貯冰桶3個業經被害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打臨工維生,每日收入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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