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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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2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宜更正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予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被告傅俊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3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接獲通報到上址處理糾紛,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房間褲子口袋中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傅俊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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