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在室內抽煙影響他人權益,不思反省自身行為,反率而持械逞兇,攻擊告訴人中樞神經等重要器官分布之頭部,致告訴人受傷不輕,顯示施力強大,雖幸未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所為仍顯示其動輒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嚴重恐懼,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供述反覆,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06號被告李金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城與 何天豪 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室友關係,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晚上11時許,何天豪因不滿李金城於出租套房內抽菸,菸味飄散至其隔鄰套房內,遂上門與其理論,李金城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及鋸子等物揮擊何天豪,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左手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天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李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何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辯稱:伊是看到告訴人拿登山杖,以為告訴人要打伊,伊並無殺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本是室友關係,本因煙味散逸而生口角,是被告僅因細故之情況下即萌生殺人犯意,顯與事理有違;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退到廁所裡面躲起來打電話報警,被告就一直在廁所外面,因為伊一時忘記租屋的地址,就跑回房間,被告發現伊跑回房間,有追過來,伊就將房門鎖住報警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又豈會在2人均處同一空間下,已致告訴人成傷,而未再有任何危害告訴人生命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與有殺害他人之意者之反應有異,被告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是淺層之撕裂傷,惟此應尚無生命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