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
原告 陳琮凱
被告 吳維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聲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5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已陸續清償完畢,被告當時說本票無法馬上拿,系爭本票日後返還,故當時未將系爭本票領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25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54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其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111年10月4日
TH285588
陳琮凱
12萬元
11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