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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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0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賴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二街(09267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況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明耀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5,297元(零件:53,267元、工資:15,108元、烤漆:16,92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表、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85,297元,其中工資費用15,108元、烤漆費用16,922元、零件費用53,267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日即110年11月1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共計5年4月),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53,267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27元(計算式:53,267元×0.1=5,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108元、烤漆費用16,922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7,357元。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5,297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37,35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112年8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57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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