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07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被告 嚴世誠
訴訟代理人 嚴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2元,及其中新臺幣29,485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因未依約繳款,依被告各月信用卡交易明細核算至112年6月14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85元及遲延利息、前期利息19,32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無力償還債務,願與被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餘額查詢等件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債務並不爭執,僅抗辦其無力清償,然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不得作為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