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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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141號
原告 李宗磬
被告 周麗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越100,000元,惟經兩造同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5、221頁),且本院審酌本件事件內容及訴訟標的價額,認繼續適用簡速之小額程序,應屬適當,是本件應准許訴之變更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臺中陽明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同棟10樓、16樓之住戶,兩造於110年7月30日10時58分許,先後搭乘社區電梯。因原告在電梯內,不慎踩到被告腳部,兩造爆發口角爭執後,被告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推撞原告胸部,再以右腳踹踢原告,適電梯門開啟,兩造步出電梯後,被告以右腳再踹踢原告,兩造隨即在電梯外互相推擠及毆打,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左側前臂、雙側頸部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系爭傷害外,被告於電梯內另有踹飛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胸部嚴重挫傷,於110年8月就醫後,患有心律不整病症,仍須持續治療;被告另於電梯外將飲料瓶拋擲砸中原告右臉,造成原告需拔除右下第7顆恆牙。被告就其上開行為迄今並未道歉,令原告精神上心生恐懼,精神備感痛苦,並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作損失70,000元、精神慰撫金55,000元,共計15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0年7月30日是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甚至在電梯到達被告住家樓層(即16樓)被告步出電梯後,原告仍持續毆打被告,且被告因此也有受傷,系爭傷害係原告動手毆打被告時,自己力道過猛所造成。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經診斷為慢性疾病,至晴美牙醫診所轉診,其轉診單日期為110年7月15日,病名為靜止性齲齒(即蛀牙),足見原告上開醫療行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又原告提出之勞保資料僅有1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及112年3月,無法證明其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原告無薪資收入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況且原告提出之就醫資料,並非醫療單據,不得依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30日醫療收據為證,且被告上開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雖抗辯未毆打原告,原告並未受傷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卷附案發時之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0:58:20,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女子即周麗棋(下稱周麗棋)及一名身穿粉色上衣之女子即 周曾 含笑(下稱周曾含笑)先後進入電梯,接著電梯門關上。畫面時間10:58:38,一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即李宗磬(下稱李宗磬)進入電梯後,電梯門關上。畫面時間10:58:47,李宗磬後退時踩到周麗棋的腳,李宗磬、周麗棋均往腳邊查看,並且持續交談。畫面時間10:59:01至10:59:17,李宗磬、周麗棋發生口角爭執。畫面時間10:59:19,電梯門開啟,李宗磬走出電梯。畫面時間10:59:21,李宗磬返回電梯,電梯門關上後,李宗磬、周麗棋再起爭執。畫面時間10:59:29,周曾含笑以手阻攔周麗棋。畫面時間10:59:38,李宗磬對周麗棋以右手比中指。畫面時間10:59:39,周麗棋亦對李宗磬以右手比中指,李宗磬、周麗棋持續爭執。畫面時間10:59:42,李宗磬、周麗棋肢體靠近,周曾含笑以手阻攔周麗棋。畫面時間10:59:44,周曾含笑雙手推李宗磬。畫面時間10:59:44,李宗磬舉起右手隨後放下。畫面時間10:59:46,周麗棋以右手肘推撞李宗磬胸部。畫面時間10:59:47,李宗磬以右手毆打周麗棋胸部。畫面時間10:59:48,周麗棋以右腳踢向李宗磬,李宗磬退出電梯後。畫面時間10:59:49,周麗棋步出電梯,再次以右腳踢向李宗磬。畫面時間10:59:51,周曾含笑亦步出電梯,李宗磬、周麗棋在電梯外推擠。畫面時間10:59:52,李宗磬伸手,此時周麗棋頭部往左方轉動,身軀往左邊移動。畫面時間10:59:53周曾含笑走向李宗磬。畫面時間10:59:53周麗棋亦走向李宗磬,畫面時間10:59:56電梯門即關上。」,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9頁)。此一勘驗結果為被告周麗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周麗棋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在電梯內與李宗磬衝突時,因為他靠我太近了,我手舉起來是要自我保護並把他推開保持距離,他就打我胸口,然後我才會動腳踹他,我用右腳踹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60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相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117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周麗棋確有以徒手及腳踢踹攻擊被告李宗磬之方式,毆打被告李宗磬無訛。是被告周麗棋上開所辯其未毆打被告李宗磬等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原告李宗磬於110年7月30日10時59分許案發後1小時內之同日11時59分許,隨即由案發地點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右側手部、左側前臂、雙側頸部挫傷及扭傷,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準此,原告李宗磬前往就醫之時間為當日11時59分,緊接於與被告周麗棋發生肢體衝突之10時59分,是原告李宗磬之就醫行為具有即時性,堪認原告李宗磬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周麗棋之行為所造成。再參以被告周麗棋、原告李宗磬2人於電梯內肢體衝突導致原告受傷,由上開勘驗記錄可看出其等出電梯後並未停手,顯然互毆更加激烈,則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合理。
⒊由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被告周麗棋主張其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也沒有受傷,並請求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及原告警詢光碟,核與事證不符,即無調查必要。另被告周麗棋請求調閱其本人之警詢光碟,證明其受傷為原告所造成,但本件為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傷害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是否同遭原告傷害,並非本件起訴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云云,但僅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而如附表所示單據部分,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澄清醫院急診醫療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30日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189頁),此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健保app就醫紀錄單主張因心臟節律不整、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醫療費用損失,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且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臺中榮總關於原告心臟節律不整、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是何種原因造成,是否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造成。經澄清醫院函覆略稱:原告未於110年8月13日、111年6月22日回診,本院亦查無心電圖檢查,原告縱有心律不整病症也和110年7月30日之外傷無直接關係,因為診斷證明書無記錄胸部受傷等語;經臺中榮總函覆略稱:原告自108年5月13日後,未再至本院就診,無相關就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可見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就醫紀錄單非其本人就診記錄,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心臟節律不整、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傷勢乙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10年7月30日,然依原告提出晴美牙科診所轉診單及就醫資料,原告係於110年7月15日就診,實難認為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醫療費用損失則未有日期記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醫囑證明資料舉證以佐其說,且澄清醫院函覆亦略稱:原告傷勢如診斷書,就醫當時四肢正常,是否無法工作取決於工作內容,若需搬重物,可能會痛而無法出全力,若只是靜態工作,無需太多勞力,則可以工作(見本院卷第225頁)。就原告是否有休養必要,則未見其記載,自難僅憑此即認原告之傷勢確實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是原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而原告為大學肄業,112年3月薪資3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家人;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職務安全衛生管理員,月入64,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媽媽,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卷第249頁、本院卷第191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55元(計算式:555元+10,000元=10,55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金額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診斷結果
金額
單據出處
1
110年7月15日
晴美牙醫診所
50元
本院卷第57、61至63頁
2
110年7月30日
澄清中港
急診科
(掛號費250元、診斷書費130元、部分負擔300元、)
555元
本院卷第189、215頁
3
110年8月13日
澄清中港
心臟節律不整
260元
本院卷第211頁
4
111年6月22日
澄清中港
心臟節律不整
260元
本院卷第207頁
5
111年9月5日
臺中榮總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420元
本院卷第203頁
6
111年12月2日
臺中榮總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0元
本院卷第201頁
7
112年2月24日
臺中榮總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420
本院卷第195頁
8
未載
馮文中 骨科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100元
本院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