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66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陳偉仲 (即陳劉明之繼承人)
陳偉俊 (即陳劉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176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727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1837元自民國91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明之遺產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劉明(下稱被繼承人陳劉明)生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1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1837元、利息1萬3790元、違約金7215元,共計6萬2842元。然被繼承人 陳劉明業 於99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劉明之繼承人,均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萬2842元,及其中本金4萬1837元自民國91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17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100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及被繼承人陳劉明業於99年1月17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劉明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被繼承人陳劉明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9至第5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逾100元部分,詳後述)。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9.89及百分之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債務人未履行金融機構之借款債務時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金融機構尚有其他損害可言,是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以100元為適當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劉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萬5727元(計算式:本金4萬1837元+利息1萬3790元+違約金100元),及其中4萬1837元自91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