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欣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將:「112年2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44號函及送證書」更正為「112年2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44號函及送達證書」,及補充:「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481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163號函及送達證書、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理應按期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088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1月18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未按時報到,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44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述意見書。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31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52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甲○○仍依上開裁處書所載之日期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段報到,惟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於112年6月7日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088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344號函及送證書、112年3月31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652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許梨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羅友園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