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7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劉方琪

被告 張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FN-5533

109年1月15日

112年5月21日

5年

3年5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7,163元

38,860元

8,262元

25,425元

112年7月1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860×0.369=14,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60-14,339=24,521

第2年折舊值24,521×0.369=9,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521-9,048=15,473

第3年折舊值15,473×0.369=5,7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473-5,710=9,763

第4年折舊值9,763×0.369×(5/12)=1,5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9,763-1,501=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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