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

原告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寬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黃博聖 律師

被告 蔡季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8,9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8日6時許、112年5月12日16時許、112年5月18日17時許、112年5月26日17時許、112年5月29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256巷對面工地,竊取原告文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諺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前4次每次各30捲5.5m㎡電纜線,致原告損失共27萬5,280元,又被告抽走之電纜線共5次需雇工重新穿回,原告需支出工資共12萬元,及因被告反覆進入工地竊盜,原告於112年6月聘僱保全員,支出19萬8,45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9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單、點工明細表等件為證,且核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纜線27萬5,280元、工資12萬元,即屬有據。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記載遲延利息請求,於112年9月26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始請求遲延利息,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

(二)至原告請求之保全費19萬8,450元部分,乃原告為保護自身財產所生之費用,利益本歸原告自己,不得謂此支出與被告行為有評價上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由被告負擔。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5,280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