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 陳駿澤 原告 江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駿澤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零玖拾玖元,給付原告江淑芬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駿澤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於原告江淑芬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元分別為原告陳駿澤、江淑芬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為新北市○○區○○○道之管理機關,應保持道路乾淨
、平整,以供車輛通行,詎被告竟疏於管理,使上開車道右邊有乾燥泥沙,路邊雜草侵入車道,適原告之子 陳俊宇 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環堤大道與中正路口時,與訴外人 王昆男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同向行駛,陳俊宇機車偏滑左倒,遭大貨車右後輪碾斃。被告任由路面泥沙及路邊雜草妨礙機車行駛,有過失責任,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12元(原告各請求一半)。
⑵殯葬費用:389820元(原告各請求一半)。
⑶扶養費用:
原告陳駿澤係00年00月0日出生,發生事故時年52歲,依照內政部統計簡易生命表,如六十歲退休平均餘命為22年。原告江淑芬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時年51歲,如六十歲退休平均餘命為25年。原告二人育有一子一女,以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18722元,每年為224664元為計算基準,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駿澤得請求0000000元,原告江淑芬得請求0000000元。⑷慰撫金:被害人陳俊宇與父母親感情深厚,正待開創大好前
程,卻遭此不幸,原告兩人內心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各請求150萬元。
承上,原告陳駿澤得請求0000000元,原告江淑芬得請求0000000元,又原告陳駿澤、江淑芬各獲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1156元,應予扣除,故原告陳駿澤請求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江淑芬請求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已於102年1月11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經被告以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駿澤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江
淑芬0000000元,暨均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路段屬右彎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騎乘
於大貨車後方之陳俊宇不得超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大貨車保持安全車距,在不得超車之彎道超車,亦不能排除其有車速過快導致偏滑左倒之情形。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仍無法排除陳俊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彎道不得超車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2原證8之1之單據未經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被告
否認其真正。原告所提「感謝狀」,係載原告陳駿澤對於一貫道基礎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之捐款,與殯葬費用無涉,不應列入殯葬費請求。原告陳駿澤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資產,且正值壯年,足見原告能以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四、首應審酌肇事路段外側有泥沙及雜草侵入路面,是否應由被告機關負責清理?被告管理是否有欠缺?與被害人陳俊宇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肇
事路段右側有雜草超越紅線入侵至車道,在紅線兩側路面上亦有一長段乾燥泥沙(見卷第198頁照片、第1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雜草與泥沙是否應由被告機關清理,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稱「旨揭路段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係由本局排班打掃,至泥沙及雜草與公共衛生有關者,則應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之」,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1日北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亦確認本件因路旁雜草侵入車道及車道上泥沙未掃除而導致交通事故,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被告機關,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日北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被告機關應負責清理肇事路段路邊之雜草與泥沙,先予敘明。
2再查,比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卷第168至179頁)與肇事後清理路邊雜草與泥沙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卷第207頁),簡直天壤之別,未清理前之路面,雜草遮蔽紅線入侵車道,紅線兩側路面有一長段乾燥泥沙,有礙機車行駛,而清理後之路面乾淨無泥沙,雜草清除,視線無障礙,紅線明顯,甚者紅線與路緣石間之空地清楚易見,可增加被害人機車閃避之空間,被告機關於事故發生當時之管理明顯有缺失。
3依據本院卷第198頁所示,紅線內側之車道上有草叢侵入,
並有一長段乾燥泥沙,泥沙上有輪胎印痕及刮地痕。又依卷第149頁所示,先係右偏輪胎印痕,再係刮地痕,再係被害人機車倒於訴外人王昆男所駕大貨車右後側,而被害人左側血胸、顏面、胸部、腹部、左髖部及左手多處挫傷併擦傷、疑似骨盆骨折(見卷第188頁診斷證明書),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左側胸腹部遭碾擠壓,致左肱骨骨折、左側槤枷胸、血胸、肺塌陷、脾、左腎挫傷、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見卷第75頁)。顯見被害人機車係在泥沙上偏滑倒地,之後人滾到訴外人 王昆南 所駕大貨車前右後輪中央,遭右輪碾斃。參諸卷第169頁照片,大貨車停車處與紅線間之空間,可站兩個人,原可供被害人機車自大貨車右側通過,又依本院卷第9頁現場草圖所載,路寬4公尺,大貨車寬2.6公尺,左側並靠分向限制線,則大貨車右側尚有約1.4公尺寬可供機車通行,不應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雖卷第15頁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指出訴外人王昆男所駕大貨車右後輪側面有一擦抹痕,惟依其高度在下方,而被害人機車後土除、座墊後握把有刮擦痕(見卷第17頁),機車倒地後後土除與後握把之高度與大貨車輪胎擦抹痕高度相符(見卷第170頁照片),應係機車倒地後車頭向右旋轉,後握把與後土除摩擦大貨車右後輪所致。除此之外,大貨車車身並未採得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痕跡,應可排除被害人機車係因與大貨車碰撞而倒地。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機車倒地前方有草叢侵入車道,車道邊緣有一長段乾燥泥沙,妨礙被害人機車之正常行駛,在被害人發現前方有草叢之障礙物,自然會有煞車閃避之動作,加上路面有乾燥泥沙,造成機車車行不穩偏滑左倒,人往左方滑到大貨車右側前後輪中間,遭右後輪碾斃。是被告未及時清理路面,讓路邊草叢侵入車道,路面有乾燥泥沙,未提供安全之用路環境,其管理欠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共2312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紙為證(見原證7、原證7之1),經核其醫療項目及證明書費用均屬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得各請求1156元。
⑵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共支出喪葬費389820元,並提出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費統一發票(見卷第88頁)、治喪費用明細(見卷第219頁)、三蘆關懷會館收據(見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殯葬費繳納收據(見卷第89-1頁)、一貫道基礎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感謝狀(見卷第90、110頁)等單據為證。被告抗辯:上開感謝狀係原告陳駿澤個人對於「一貫道基礎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之捐款,與殯葬費用無涉等語。經查,上開感謝狀記載有「酬謝福位不能抵稅」,並附有慈光福位卡1張(見卷第224頁),其上記載「台端助建忠恕道院,僅酬以慈光福位,助建人:陳俊宇;聯絡人陳駿澤」,此為一貫道出售塔位收據之記載方式,業據原告說明在卷,應可認原告確有此塔位及骨灰甕之支出。被告復辯稱:原證8之1之單據未經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經查,原證8之1係詳列原證8發票之治喪費用明細,並有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營業處之記載,原證8之發票既經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則原證8之1應可認定為蓮華往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經核上開殯喪費之支出,金額並無過高,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原告得各請求一半即194910元。
⑶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陳駿澤請求賠償其60歲退休後之扶養費0000000元,原告江淑芬請求賠償其60歲退休後之扶養費0000000元等情,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能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之賠償,經查,原告陳駿澤100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扣除房屋及土地之價值,餘額0000000元為股票投資,100年收入總額為92238元,原告江淑芬100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查原告陳駿澤雖有房地,然該房地為其自住,自不能將之出租以收取租金,仍屬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二人均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茲將原告陳駿澤、江淑芬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①原告陳駿澤部分:
原告陳駿澤自60歲後,無薪資收入,有受撫養之權利。參照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22.29年,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俊宇之外,另有原告江淑芬及一女,則被害人陳俊宇對原告陳駿澤之扶養義務應為1/3,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為基準,一年為2246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駿澤得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
[224664*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0.29*(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江淑芬部分:
原告江淑芬自60歲後,無薪資收入,有受撫養之權利。參照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0歲之女性平均餘命25.93年,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陳俊宇之外,另有原告陳駿澤及一女,則被害人陳俊宇對原告江淑芬之扶養義務應為1/3,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22元為基準,一年為2246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江淑芬得請求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
[224664*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0.93*(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扶養人數)=00000000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陳駿澤華夏工專畢業,已十幾年無工作,偶打零工,100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原告江淑芬世界新專畢業,無固定工作,無財產,被害人為原告之子,與父母親感情深厚,正待開創大好前程,卻遭此不幸,原告年老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5承上,原告陳駿澤之損害共為0000000元(1156+194910+000
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江淑芬之損害共為0000000元(1156+19491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害人陳俊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大貨車保持安全車距,在不得超車之彎道違規超車,亦不能排除其有車速過快導致偏滑左倒之情形,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訴外人王昆男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伊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機車行駛在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被害人欲超越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9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行進間從後視鏡有看到被害人,是紅燈起動後差不多行駛一半,大約在肇事後車輛靜止的地點往回推1、20公尺處,伊就有注意到被害人,伊與被害人不是併行,是被害人從後面上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6頁),復由在事故地點之前路口架設之監視器攝得畫面可知,訴外人王昆男大貨車、被害人機車分別是100年1月27日上午8時40分27秒、同日上午8時40分41秒通過指示前往「湧蓮寺」之路標附近,再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同日8時40分42秒通過同一地點,此有附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被害人機車落後大貨車約有12、13秒,由被害人機車原先落後12秒,在12秒追趕至大貨車右後方,應有相當之速度,而當時大貨車時速僅30公里(見卷第124頁鑑定報告),被害人機車機動性高,應係為超車才行駛至大貨車右後方,欲從大貨車與車道紅線中之空間超車,適逢前方路段有草叢入侵車道,妨礙其動線,因而煞車,又逢地面有乾燥泥沙,造成偏滑倒地,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關於超車之規定,自陷危險,而與有過失。至於被告另指被害人於彎道超車及車速過快乙節,經查,從被害人機車輪胎印痕至彎道起點有17公尺之直線距離(3.8+4+1.5+1.5+
6.2),見卷第14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換言之,被害人係在彎道17公尺前之直路即有機車偏滑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記載道路形態為直路,被告指被害人在彎道超車,即與事實不符。又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被告指被害人陳俊宇有車速過快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本院斟酌被害人及被告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被害人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陳駿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x0.7=0000000)。原告江淑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x0.7=0000000)。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1156元,有存摺明細可稽(見卷第222、223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各扣除801156元。此部分經扣除後,原告陳駿澤餘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江淑芬餘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綜上,原告陳駿澤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原告江淑芬得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102年1月12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