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嘉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嘉靖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原應於同日晚間8時許收假返隊」應更正為「原應於翌日晚間8時許收假返隊」。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被告陶嘉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0號
9樓之1(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嘉靖係替代役男,於民國103年2月7日受分配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服替代役,陶嘉靖於同年4月23日放假後,原應於同日晚間8時許收假返隊,陶嘉靖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斯時起即無故不予返隊而擅離職役,直至103年11月25日方為警方查獲到案,而擅離職役達7月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陶嘉靖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二大隊代訓第103梯次役男移交名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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