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諺原名江政翰選任辯護人郭詠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戊○○(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與戊○○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1月6日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長春汽車旅館」、臺北市內湖區之「伊都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馥麗精品旅館」、宜蘭縣○○鄉○○路○號之「礁溪亞諾時尚溫泉旅館戀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新店莎堤汽車旅館」、「花蓮國軍英雄會館」、「清境農場香格里拉旅館」、南投縣○○鄉○○路○○○○號之「溪頭好聖地度假木屋森林會館」、高雄市○○○路○○號「玫瑰森林時尚旅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元氣老爺旅店」、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看月精品旅館」等旅館內及甲○○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內,接續為相姦行為,戊○○並於10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懷有甲○○之子嗣,而由甲○○陪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 宥生 婦產科診所」治療並施行人工流產。嗣於100年10月29日,戊○○對丙○○坦承其前開通姦行為,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認識戊○○且知悉戊○○為告訴人丙○○之妻,又伊有與戊○○於100年10月15日前往「元氣老爹旅店s,並有將租屋處的鑰匙交給戊○○,戊○○曾經前往伊住處,另伊有陪同戊○○前往「宥生婦產科診所」治療且實施人工流產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事實,並辯稱:伊僅有跟戊○○前往「元氣老爺旅店」,沒有去起訴書上所載之其他旅館,又伊沒有跟戊○○發生過性行為,身上有開刀的痕跡同學都知道,戊○○本身有喝酒習慣,伊將租屋處鑰匙交給戊○○,係讓戊○○在伊住處喝酒排解壓力,因工作的關係,跟戊○○有接觸,戊○○不想讓丙○○知道有懷孕這件事情,所以要伊陪同前往「宥生婦產科診所」,當時「宥生婦產科診所」係伊請友人去找,進行流產手術後,才會陪戊○○去元氣老爺旅店散心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甲○○明知戊○○為丙○○之妻,係有配偶之人,
且有將當時租屋處之鑰匙交付給戊○○,並曾與戊○○一同前往「元氣老爹旅店」,戊○○於10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懷孕,係由被告甲○○陪同「宥生婦產科診所」治療並施行人工流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86頁),並有「元氣老爹旅店」提供住房登記表1紙及「宥生婦產科診所」函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第26至27、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與丙○○結婚後,有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實在太多,伊將常去的地點寫出來並提出資料,第一次是98年2月或3月開始,雖於100年8月7日提出分手,但分手後卻還是有性行為,還因此而懷孕,伊於100年9月25日驗孕,可以確定孩子是被告的,因這段期間和丙○○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之後就去「宥生婦產科診所」,該婦產科係被告透過友人 黃書葦 的關係去找,所以沒有簽書面文件,當時先以藥物流產後,再作開引手術,都是被告陪同前往,於100年10月5日到同月16日期間,有與被告在位於臺北市○○街住處同居,這是被告提議,因擔心懷孕的事被丙○○發現,被告也表示這樣可以照顧伊,這段期間,有去旅遊並發生性行為,又伊於100年10月29日半夜1、2時告訴在高雄出差的丙○○與被告通姦之事情,當時伊有喝酒,一直哭著告訴丙○○說不想要活等語歷歷(見101年度偵字第11717號偵查卷宗第13背面至15、38至38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卷內的資料係伊提供給檢察事務官,因事情發生的時間、地點次數很多,所以抓概略,伊於98年3月開始跟被告交往,第一家去的旅館是「長春汽車旅館」,所以印象特別清楚,交往3、4月時,常去「伊都汽車旅館」,「馥麗精品旅館」是在美麗華旁邊有去過幾次,「礁溪亞諾時尚溫泉旅館戀館」伊等更常去,但都只是休息2、3個小時,「新店莎堤汽車旅館」則係在伊家附近,再加上隱密,所以去過1、2次,至於「花蓮國軍英雄會館」、「清境農場香格里拉旅館」分別係因丙○○回南部,伊臨時起意跟被告一起去,伊拿了小孩後,跟被告有5天4夜的度假,地點包括「溪頭好聖地度假木屋森林會館」、「玫瑰森林時尚旅館」及「元氣老爺旅店」,至於「看月精品旅館」係分手後,跟被告約在那邊,又於100年8月7日用手機APP跟被告表示要分手,雖然提出,但伊與被告是同事,這麼久的感情,對伊而言,不是說斷就能斷,伊熬不過那個痛苦,於100年11月6日和被告碰面有聊到債務問題,但還是發生性行為,因為分手很痛苦,另以100年8月7日起算,至少半年以上沒有跟丙○○有性行為,所以完全沒有猶豫所懷的小孩是丙○○的,流產手術會選擇「宥生婦產科診所」是因該診所係被告的好友黃書葦的友人開的,之前已經打通好就是要去拿小孩,去看門診沒有用全民健保,直接給診療費用,當時懷孕6週,醫生建議先用藥,但RU486需要先生的簽名,所以不能用RU486,就用類似的藥試試看,之後就用開引手術,都是被告陪同,吃藥觀察期間也都住被告 吳興街 的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背面至112背面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0年10月29日那天晚上前往高雄出差,11點多接到戊○○的電話,戊○○那時的情緒非常的差,又喝了酒,戊○○就講出與被告通姦的事情,伊除了震驚,也擔心會發生事情,就連夜從高雄開回臺北,又於100年8月13日至8月20日左右,這段時間沒有跟戊○○發生性行為,當時伊等關係很差,一年發生不到兩次性行為,伊不知道戊○○曾於100年9月27日到婦產科檢查並於10
0年10月8日進行開引手術,伊記得戊○○跟伊講說要去中南部一個可以讓身心比較好的治療,那時候戊○○的情緒不是很好,伊就建議去找醫師,但後來才知道戊○○騙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53背面、154背面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戊○○已詳盡證述其與被告甲○○交往、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時間及地點,且說明懷孕後進行開引手術係由被告甲○○透過關係找認識的醫師及陪同前往之事實,則證人戊○○現為人妻母,又與被告甲○○前無仇隙,若其從未與被告甲○○發生過性行為,衡諸常情,實無故意自毀名譽及家庭,復甘冒偽證罪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虛捏事實誣指被告甲○○與其相姦之動機及必要,是尚難率予認定證人戊○○所言不實,是以被告甲○○辯稱並無與戊○○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陳:被告的性器官上有1、20顆
痣,被告的肚臍下方因急性盲腸炎開刀的白色疤痕,傷口的凹凸狀明顯,另外某一個腰側有藍色血管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的生殖器有很多痣,腰部有開刀的疤痕,此外還有血管瘤,印象中生殖器上的痣有10顆以上,之所以特別注意到生殖器上的痣是因性行為的過程也有口交,會去看到,而且伊有跟被告聊過之情綦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3背面頁),衡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後,有發生過性行為,清楚被告生殖器上有痣,會知道被告生殖器上有痣係成為男女朋友後發生性行為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1背面頁),而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法警就被告甲○○生殖器拍照,被告生殖器翻起之部位確實有痣,此有勘驗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2頁),互核上開情詞,若非證人戊○○與被告甲○○有超出普通同事之親密性行為關係,曾見過被告裸露之身體且於性行為過程中注意被告甲○○生殖器私密位置之特徵,豈能僅憑同事間之隨口聊天,即能明確指認出被告甲○○身體數項特徵之內容及位置,是證人戊○○既能指認被告甲○○身體及生殖器之特徵,足認其所述曾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語,顯非虛妄。至被告甲○○辯稱:許多人都知道伊有血管瘤,生殖器上的特徵亦有可能同事如廁時得知云云,然被告甲○○身體上之特徵血管瘤部分,縱使有同事知悉,戊○○因而聽聞,惟戊○○為女性,顯不可能在辦公處所去男廁如廁,何況被告甲○○生殖器黑痣之位置,尚需特別撥弄其上之毛髮,且還在生殖器根部之處,殊難想像同事於如廁之際,會特別去觀察,且知悉後會到處宣揚之情,若非戊○○以口交之方式觀看,實不容易知曉,是被告甲○○就此所辯,自不可採。
㈣況徵之被告甲○○確實有交付住處鑰匙給戊○○,又透過友
人尋找熟識之醫師進而陪同戊○○前往「宥生婦產科診所」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已於前述,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戊○○有伊住處的鑰匙,戊○○大都是在伊住處聽音樂、想事情,現在伊女友也有住處的鑰匙,又會特別找認識的醫師實施流產手術係因伊認知到這個手術會有風險,透過黃書葦找認識的醫師比較有信任感,而且戊○○特別表明不希望墮胎這件事情被知道,伊跟戊○○工作關係會相處在一起,所以請伊幫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背面頁、本院卷第106背面頁),則由被告甲○○特別將住處鑰匙交予戊○○,且特別找認識友人執業之診所並陪同戊○○進行流產手術之情以觀,倘單純同事關係,何以戊○○持有被告甲○○住處之鑰匙。再者,若戊○○所懷之胚胎與被告甲○○完全無關,則是否終止妊娠乃為夫妻之間共同決定的事宜,而合法有效之藥物RU486又須配偶簽名使得進行,戊○○豈有讓自己手術增加風險而不願與配偶丙○○共同決定並陪同之理,顯見被告甲○○與戊○○不僅只有同事情誼,被告甲○○明知證人戊○○已婚之情形下,仍與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致戊○○懷孕,渠等為免東窗事發,始尋熟識之醫師進行手術,是被告甲○○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辯稱:於100年11月6日在「看月精品旅館」
與戊○○係談債務,當時母親及女友在場云云。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0年11月6日8時許,伊與被告及乙○○去找戊○○,因戊○○恐嚇說要把被告毀掉,又伊離開時,差不多10點多,乙○○先載伊回家,被告還在那邊,不知道後來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晚上被告擔心戊○○會自殺,所以就到開車載被告及丁○○到相約的地方,伊所駕駛之車輛不是停在旅館的門口,沒有辦法看到相約地點的大門或進去的狀況,大約10點多,丁○○說很晚,就先回去,之後又回到相約的地方等到凌晨3點多之情(見本院卷第150至151背面頁),可知乙○○僅係單純開車搭載被告甲○○及丁○○前往,其並未進入旅館內,事後乙○○先行搭載丁○○返回住處,縱使乙○○有返回等待被告甲○○,仍未在場見聞,從而渠等證詞自不得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由於相姦罪之犯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較難於犯
罪行為進行中當場查獲,而須綜合全案事證以推論犯行之有無,本件綜合證人戊○○上開證述及全案卷證,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戊○○相姦之犯行,被告甲○○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查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闡述上旨甚詳。核被告甲○○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接續相姦多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11月6間止,先後多次與戊○○相姦犯行,所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渠持續姦情,其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戊○○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對告訴人丙○○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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