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
525號、101年度偵字第3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楊博成與 江泰延黃翊嘉 原不相識,江泰延為址設 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名人三溫暖」員工,黃翊嘉則係臺灣大車隊之營業小客車駕駛。詎楊博成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楊博成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名人三
溫暖」消費時,因所攜現金不足支付消費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事實上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向江泰延佯稱:先跟你借新臺幣(下同)4,000元,今天早上7點你下班時就還你云云,並交付其健保卡1張以為擔保,致江泰延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楊博成。同日上午7時後之某時許,江泰延以楊博成所留門號與之聯絡後,兩人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之「大都會網咖店」見面,其後又相偕至西門町某網咖店、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及機車行,惟楊博成均未主動還款。同日下午某時許,楊博成騎乘江泰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江泰延至新北巿蘆洲區仁愛國小附近後,除向江泰延索回其健保卡外,並向江泰延借用上開機車,允諾會在同日23時江泰延上班前歸還,惟其後並未依約歸還,更因不滿江泰延不斷要其返還上開4,000元及機車,而於該日起1週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其後並騎至宜蘭縣羅東鎮後,棄○於○鎮○○路旁。 嗣江泰延 因發覺楊博成對其返還上開4,000元及機車之要求一再推拖,其後又避不見面,乃於臉書貼文請求網友幫忙協尋機車,因而尋回其車,並於101年8月7日12時16分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㈡楊博成明知其事實上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巷口前,攔得黃翊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先以跳表方式請黃翊嘉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中,其後因等候過久,乃約定改以每小時500元之包車方式,載其前往指定地點,致黃翊嘉陷於錯誤,依約開車載其前往各該指定地點。嗣楊博成於同日7時許,搭乘黃翊嘉所開計程車至其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後,即下車離去未回,經黃翊嘉以電話聯絡後,楊博成則表示現在沒錢支付車資,其後又一再推拖,甚至避不見面,因而以上開方法,詐得相當於3,5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翌(2)日
6時7分許,黃翊嘉因屢次催討車資未果,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泰延、黃翊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江泰延、黃翊嘉於偵訊時所言,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依法定程序全程錄音及製作筆錄,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有明定。惟證人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江泰延及黃翊嘉均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其所證內容經核與其警詢所言大致相符,依據前揭說明,爰以其於審理時之證詞作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博成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並略辯稱:㈠關於詐欺江泰延4,000元部分,伊當天雖有收受江泰延交付之4,000元,再持以支付消費金額,但並非單純向江泰延借用,而是因為當日伊皮夾不見了,伊同行友人 蕭亦輝 (音同,姓名年籍不詳)說是被江泰延拿走,江泰延後來也有拿伊健保卡來找伊;㈡關於侵占江泰延機車部分,伊雖有將該車騎至宜蘭縣羅東鎮後棄○於○鎮○○路旁,但是因為他沒有付機車內裝的修改費,又找人到家裡亂, 伊才 不想還他;㈢關於詐欺黃翊嘉計程車車資部分,伊雖有搭乘黃翊嘉之計程車,且車資迄今未付,但伊不是故意不付錢,而是因為當天是與10幾人分乘3台計程車要去找人吵架,才會沒有付錢,黃翊嘉在偵訊時跟伊同一庭時,也有這樣說過,只是筆錄沒有記,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關於詐欺江泰延4,000元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江泰延所交付之4,000元,
再持以支付消費金額,且該款項迄今未還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1、110頁),核與證人江泰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第28525號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堪認其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次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偵訊時雖稱:伊沒有向江泰延借4,000元,是伊朋友借的,但伊忘記該朋友名字云云(第28525號偵字卷第31頁),惟於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
當日消費金額不只4,000元,伊自己也有出,伊皮夾在江泰延工作的三溫暖不見,裡面有1張健保卡在江泰延那邊,他拿那張健保卡到伊家找伊,4千元是江泰延在三溫暖交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復稱:當時伊跟朋友蕭亦輝(音同)去三溫暖,伊朋友說是江泰延拿伊皮夾的,伊的健保卡在皮夾裡面;伊現在有點忘記當時的事情,伊去他們店裡的時候,好像是身上錢不夠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迨本院審理時更稱:店裡消費2個人總共是9,000元,伊放在他們置物櫃的皮夾不見了,伊朋友有5,000元,所以伊才跟他(按指江泰延)借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亦即其就收取上開4,000元之原因乙節,原係推稱為其朋友所借,嗣則坦承為其所借,前後所言已見齟齬,反觀證人江泰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明確證稱係「被告」刻意攀談後向伊借款,而非「被告友人」借款(第28525號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亦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伊皮夾在「名人三溫暖」置物櫃不
見云云,惟查證人江泰延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當日被告先來跟伊裝熟,然後說要幫伊介紹工作,後來就要伊借錢給他等語(第28525號偵字卷第28頁),亦即並無皮夾不見之事,且若被告所言屬實,衡情應係立即報警處理,甚至要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明係遭何人竊取或拾獲,然觀被告歷次陳述(詳參前段),可知其當日並未報警,亦未向店家反應,而僅向江泰延商借差額4,000元,核與常理顯有矛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遽信為真。次查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係稱:當日消費金額不只4,000元,「伊自己也有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店裡消費2個人總共是9,000元,伊朋友有5,000元,所以伊才跟江泰延借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知前開所謂「伊自己也有出」等語,乃指向江泰延借得之4,000元。亦即被告當天在名人三溫暖消費時,實係分文未付。另依證人江泰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雖曾於101年7月20日上午7時後之某時許,以被告所留門號與之聯絡,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之「大都會網咖店」見面,其後又相偕至西門町某網咖店、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及機車行,惟被告均未主動還款,其後更對江泰延還款之要求一再推拖,甚而避不見面,迄今亦未還款。綜上,被告所稱皮夾遭竊之事,既難遽信為真,且其當日消費分文未付,嗣對江泰延還款之要求,則係一再推拖,甚而避不見面,迄今亦未還款,顯見其自始即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
⒊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把伊健保卡給江泰延
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惟查被告係於向江泰延借款4,
000元時,為取信於江泰延,乃將其健保卡交予江泰延之事實,業據證人江泰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兩人原不相識,亦無任何嫌怨糾紛,自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況查被告曾於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稱:後來江泰延還拿伊健保卡來找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倘若被告之健保卡確係江泰延在名人三溫暖店內竊取或拾得,按理應係躲藏、迴避甚至掩蓋犯行,豈會大剌剌地拿著贓物去找失主?益徵證人江泰延前揭所證,較符常情,堪認屬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始既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卻仍向告訴
人江泰延借款,並交付其健保卡以供擔保,致江泰延因而陷於錯誤,交付4,000元予被告,其後除迄未還款外,亦無任何與江泰延溝通、處理債務之行為,益證其自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無訛。至其雖另陳稱:蕭亦輝知道在名人三溫暖發生的事,等 伊易科 罰金出獄後,會帶蕭亦輝來作證云云,惟查被告當日於名人三溫暖向江泰延借款之經過,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乃因徒刑在監執行,未遭禁止接見通信,其經本院多次延展期日,仍然未能易科罰金出監,亦未提出「蕭亦輝」之真實年籍資料,本院自難傳喚其到庭作證,亦無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關於侵占江泰延機車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仁愛國小旁,向江泰延借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並未主動歸還,而係將該車騎至宜蘭縣羅東鎮後,棄○於○鎮○○路旁,嗣江泰延乃於臉書貼文請求網友幫忙協尋機車,因而尋回其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第28525號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江泰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第28525號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其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次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把機車丟在 羅東伊 母親住的地方,伊沒有通知江泰延,警察如果看到機車,會通知他來領車子等語(第28525號偵字卷第3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伊係從101年7月20日之後大約1個星期內,在臺北市○○路某處,決定不還機車給江泰延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其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決定不將機車還給江泰延,因而將機車騎至距離江泰延住處數十公里外之宜蘭縣羅東鎮,且刻意不告知江泰延機車下落,而符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江泰延沒有付機車內裝的修改費,又找
人到家裡亂,伊才不想還他云云,惟查證人江泰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否認曾同意進行機車內件的修改(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空言陳稱:一開始他(按指江泰延)改外件時,就有同意改內件云云(本院卷第41頁),即遽信為真。縱認江泰延確曾同意修改機車內件,其修改費用亦應由江泰延付給車行,亦即修改費之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江泰延與車行之間,而非被告與車行之間,且查被告於同一期日亦稱:剛開始改外件的時候,江泰延有付錢,後來改內件的時候,就沒有付錢;那家機車行是伊朋友開的,錢應該要付給車行,伊也沒有替江泰延付錢給車行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並無代償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車行曾將其對江泰延之修改費債權讓與被告,即便江泰延並未清償該筆債務,亦難作為被告留置該車之法律依據,遑論將之侵占入己。另縱江泰延確曾找人至被告家處理上開糾紛,亦應本於理性,依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逕以「不歸還機車」作為報復手段,是其辯稱:因為他沒有付機車內裝的修改費,又找人到家裡亂,伊才不想還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詐欺黃翊嘉計程車車資部分:
⒈被告係於101年8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2段3巷口前,攔得黃翊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即先後以跳表及包車方式,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其所指定之各該地點,並於同日7時許,搭乘該車至其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後即下車離去未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第28525號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黃翊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第30609號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其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次就車資部分,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泛稱:伊欠他(按指黃翊嘉)3千還是4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反觀證人黃翊嘉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日車資至少是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參以職業駕駛人係以駕駛維生,對於車資計算本較熟稔,其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其所證金額亦在被告所稱範圍之內,當以其所述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故意不付錢,而是因為當天是與10幾
人分乘3台計程車要去找人吵架,才會沒有付錢,黃翊嘉在偵訊時跟伊同一庭時,也有這樣說過,只是筆錄沒有記,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告訴人黃翊嘉僅曾於101年12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該次庭期被告也在場,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期日之錄影光碟後,亦確認黃翊嘉於該次期日從未提及被告當天係與10幾人分乘3台計程車要去找人吵架之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則被告辯稱:黃翊嘉於偵訊時與伊同一庭時,曾說過當天伊係與10幾人分乘3台計程車要去找人吵架,才會沒有付錢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予以採信。次查被告於同日7時許搭乘黃翊嘉之計程車至其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後,即下車離去未回,嗣經黃翊嘉以電話聯絡後,其則表示現在沒錢支付車資,其後又一再推拖,甚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黃翊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第30609號偵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參以兩人原不相識,亦無任何嫌怨糾紛,自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風險,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況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偵訊時及本院102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曾坦承犯罪(包含詐欺得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參見第30609號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其於乘車當日未付任何車資,其後又一再推拖,甚至避不見面,益徵其於招攬黃翊嘉計程車時,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是被告辯稱:
伊並無詐欺故意云云,諒屬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知道跟伊一起搭車的2
個人名字,如果伊出所的話,伊可以自己帶這2個人到庭云云(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7頁反面),惟不論當日有無他人共乘,亦不論乘車前往指定地點欲作何事,均應依照跳票或其他約定之計費方式支付車資,且被告乃因徒刑在監執行,未遭禁止接見通信,其經本院多次延展期日,仍然未能易科罰金出監,亦未提出所稱2名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本院自難傳喚其到庭作證,亦無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㈠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事實欄第一㈡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50號判處拘役50日,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3號、101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於101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現仍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仍應列入量刑之參考,另審酌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反利用他人之信任,恣意詐取、侵占他人財物或利益,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應予較嚴厲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犯後態度,且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公訴人請求就上開3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等語,固非無見,惟經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其求處刑度猶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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